網路上流傳一封信件,表示已有多起案例因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必須背負往生親人的龐大債務,導致走上自殺的絕路。寫信人署名為高雄地檢署黃檢察官,由於未附上全名,因此網友對信中所言感到懷疑,來信請我們查證內容的真假,究竟此信的真實性如何?

原文:
1: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2: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關於原信作者的部分,聯合晚報在2007年5月25日的報導中,證實作者確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黃建銘。
而立委徐國勇看了此信後,主動回信給黃建銘,表示將全力促成民法繼承篇的修法,將原先「包括的繼承」原則,改為「限定繼承」。

所以這封信其實不是謠言信,可以說是正確法律常識的宣導,因為繼承的原則是一般人不熟悉卻又十分重要的觀念,關係到死者家屬的未來。 


究竟辦理限定繼承有什麼好處?首先要知道法定遺產繼承人的順序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依照上述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後,繼承人有以下三種繼承方式可選擇:

第一種是預設的「包括的繼承」原則: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也就是說繼承人若沒有指定以何種方式繼承時,法律就認定是「包括的繼承」,繼承人同時繼承遺產與債務。 


第二種是「限定繼承」,也就是黃檢察官所提倡的繼承方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限定繼承之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在繼承財產後,如果死者有負債,就用遺產來償還,若負債超過遺產,其餘部分繼承人無須負擔。但申請限定繼承的時間條件是「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而繼承的開始也就是從死者確定死亡的時間算起三個月,若超過申請時間,則以「包括的繼承」作為繼承方式。 


第三種是「拋棄繼承」: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拋棄繼承是無論遺產大於或小於負債,繼承人都選擇不要繼承遺產,也不繼承負債。拋棄繼承後,由下一順位的人繼承。若所有具繼承資格的人都不想繼承 財產,則每個人均須辦理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的申請時間限制,是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與限定繼承「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的限制不同。 


從上述三種繼承方式來看,「限定繼承」的確是最「合算」的方式

但若不懂民法繼承的種類與申請限制,很可能死者的家屬在無意間就繼承了龐大的債務,造成另一個悲劇的開始。
因此修法將「限定繼承」作為預設的繼承原則,實有相當之必要。

本文摘自:東森新聞:網路追追追



補充資料,注意!
繼承人採取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遺產,不能因此免除繳納遺產稅的義務。
《賦稅》2001/12/11

南區國稅局轄內有一位居民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身後遺有財產,但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課遺產稅及罰鍰近二百萬元。

惟發單催繳後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該局於本(九十)年移送行政執行處,該處遂對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強制執行。繼承人之銀行存款遭扣押凍結後,對其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向法院聲請 限定繼承,卻因欠繳遺產稅致其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疑惑不解。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法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是繼承人,滯欠遺產稅未繳之執行名義也為繼承人,而不是被繼承人。當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雖然得限 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不包括遺產稅在內。因為遺產稅不是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來的債務,而是繼承人繼承財產應盡的義務。

所以,繼承人採取限定繼承的方式繼承遺產,不能因此免除繳納遺產稅的義務。該局指出,惟有當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該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若有不足,繼承人亦無慮其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

本文摘自:財政部 -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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