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受到不肖親人的拖累,你一定要懂得申請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清償。(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六條:3個月期間。

      1.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3.此3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2個月期間。

    1.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限定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
    2.其起算點,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與婭歡之一般情形有所不同。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影響甚大,自不能不規定其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
  「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因為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自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並且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除開具遺產清冊外,陳報書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1.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依裁定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依所定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該公示催告之內容係記載
  1. 聲請人
  2. 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3.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4. 法院。

      2.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固為2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二)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自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⑴⑵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惟僅限「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⑵之適用。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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